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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續報告書不實有刑事責任嗎?
ESG 與氣候資訊揭露的刑責界線

葉耀群 律師合曜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布:2026-10-23更新:2026-10-23

重點摘要

永續報告書過去常被戲稱為企業的「作文比賽」,但隨著永續資訊逐步進入年報、內部控制制度與公司治理報告,它已成為投資人評估企業風險的重要依據。一旦內容不實,會不會構成證券交易法的財報不實罪?本文整理自葉耀群律師的研究(葉耀群,〈永續資訊不實之刑事責任──以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規範為中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 74 期(2026 年 2 月)),以白話方式說明其主要論點。

一、永續資訊不實,什麼時候會有刑事責任?

關鍵在於該資訊是否記載於「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的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中;是的話才可能進入財報不實的刑事評價,否則原則上回歸刑法。

證券交易法 第 20 條第 2 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這項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另依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的帳簿、表冊、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條文並列「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代表規範對象不限於狹義的財務報表;凡依法要求對不特定投資人揭露、且足以影響投資判斷的文件,都可能包括在內。但前提是必須「依法」——直接依證交法,或依證交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的命令所要求者,且命令不得逾越授權範圍。最高法院也強調,第 20 條第 2 項事涉刑罰,應嚴格依文義解釋,不得任意擴張(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525 號判決)。

二、四種揭露文件比較表

文件法源是否「依證交法申報或公告」不實時可能的刑責
永續報告書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訂定的上市(櫃)公司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葉律師分析認為難以肯認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利用不實資訊買賣證券者,可能構成證券詐欺
年報(公司治理報告中的永續、氣候資訊)證交法第 36 條、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10 條是(年報為證交法明定的法定文件)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
年報中的永續相關財務資訊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10 條之 1(依 IFRS 永續揭露準則)是同上
內部控制聲明書證交法第 14 條之 1、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是(已有判決肯認)同上

三、為什麼永續報告書「不一定」適用證交法?

因為永續報告書的編製義務來自交易所與櫃買中心的作業辦法,而這些規章的上位授權並未涵蓋資訊揭露事項,難認是「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的文件。

永續報告書最初是企業社會責任(CSR)政策的一環,屬自願性揭露;後來證券交易所與櫃買中心以作業辦法明定上市櫃公司「應」編製並申報,性質已不再是單純的自願揭露。但葉律師追溯其法源指出:

因此,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永續報告書登載不實難以適用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學說多數見解也認為應回歸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不過,行為人若利用傳遞不實的永續資訊進行證券買賣,且該資訊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策,另有構成證券詐欺罪的可能。

四、年報裡的永續與氣候資訊,為什麼應受財報不實規範?

因為年報是證交法第 36 條明定的法定文件,而年報準則要求在公司治理報告中揭露永續發展執行情形與氣候相關資訊;一旦被納入法定揭露事項,這些資訊就成為投資決策資訊的一部分。

依證交法第 36 條,公開發行公司應編製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10 條規定,公司治理報告應記載「推動永續發展執行情形及與上市上櫃公司永續發展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符合一定條件的公司並應揭露氣候相關資訊。

學說對此有爭議:反對者認為公司治理資訊並非財務或業務文件,不在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射程內,至多只能在涉及有價證券買賣時論以證券詐欺。葉律師則採肯定見解,理由之一是實務已將同屬公司治理面向的資訊——年報中董事利用他人名義持股的揭露——認定為證交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 56 號判決)。不過該案最後仍以未揭露持股僅占流通股數約萬分之一、不具重大性為由判決無罪,可見重大性仍是決定性門檻。

法定化趨勢更加明確:金管會於 2025 年 11 月增訂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10 條之 1,要求符合一定條件的公司依 IFRS 永續揭露準則,於年報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揭露可合理預期影響公司現金流量、籌資可得性或資金成本的重大資訊,並就範疇一、範疇二溫室氣體排放取得獨立第三方的確信意見。永續資訊與財務報告的界線正在消失。

五、內部控制聲明書中的永續資訊

內部控制聲明書是依證交法第 14 條之 1 申報的法定文件,已有判決肯認屬財務業務文件;若明知永續資訊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失,仍聲明制度有效,可能構成財報不實。

證交法第 14 條之 1 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建立財務、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3 個月內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年報準則第 10 條也要求在公司治理報告中揭露內部控制聲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明確肯認,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屬於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的財務業務文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587 號判決)。

內部控制聲明書的可責性,不在於事後是否完全避免風險,而在於揭露當時,公司是否已知存在重大內控缺失卻仍為虛偽聲明。隨著永續資訊的蒐集、盤查與管理逐步被納入內控制度,若公司明知相關制度存在重大缺失,卻仍宣稱「有效」或「無重大缺失」,即可能落入財報不實的評價範圍。

誰要負責?同一判決也指出,只有實際製作聲明書、或有權決定與修改其內容的人,才是應負刑責的「行為負責人」;僅受指揮填寫內控自評表的部門主管,若無證據證明與有權者有犯意聯絡,不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587 號判決)。

六、氣候資訊:事實性與前瞻性要分開看

已發生、可驗證的氣候事實,不實時比照傳統財務數據處理;涉及未來評估的前瞻性資訊,則應提高刑事責任門檻,避免事後回溯究責。

事實性氣候資訊前瞻性氣候資訊
例子已發生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已遭裁罰的環保違規、已知的重大環境事故減碳目標、轉型路徑、情境分析、氣候風險評估
性質客觀、可驗證高度不確定、涉及專業判斷
刑事評價不實或隱匿時,與財務數據虛偽記載無異;具重大性與故意即可能成罪基於當時資訊與合理方法評估者,事後未達成原則上不究刑責;明知與既有事實或內部評估明顯不符仍刻意誤導,才有刑事介入正當性

這樣的區分,一方面避免企業因刑責風險而全面趨於保守、只做最低限度揭露;另一方面維持資本市場對氣候資訊真實性的基本信賴。

七、重大性:永續資訊刑責最關鍵的防線

重大性指不實資訊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投資判斷;對永續資訊,應納入「質性重大性」,但必須以揭露當時為準,不能用事後結果回推。

傳統財報不實的重大性標準,是在財務數據的脈絡下發展,常以金額比例、盈虧影響衡量。但永續與氣候資訊多屬質性描述與風險揭露,對公司價值的影響往往透過長期風險、資金成本或治理評價間接發生,機械套用量化門檻並不妥適。葉律師提出三個調整方向:

  1. 由「單一金額影響」轉向「整體判斷」:以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整體投資判斷為準,並考量公司特性、產業風險與資訊性質。
  2. 依資訊性質調整門檻:依法應揭露的事實性資訊,重大性認定可相對從寬;前瞻性、策略性或情境分析揭露,則應提高重大性與故意的認定門檻。
  3. 與主觀要件連動:僅於行為人明知該資訊對投資人判斷具有重要性,仍為虛偽或隱匿時,才有刑事介入的正當性。

同時必須避免「結果回推式重大性」:不能因為事後發生環境事故、政策急遽轉向或市場評價改變,就回頭認定過去的揭露具有重大性。這不僅違反罪刑法定與預測可能性,也會讓企業傾向最低限度揭露,反而損及資訊透明。

八、主觀上要「故意」才會成罪

證交法財報不實罪以故意為要件,不處罰過失;合理的專業判斷錯誤,與「明知重大缺失仍為肯定性聲明」必須嚴格區分。

永續與氣候資訊涉及大量專業估計與假設。若公司是依當時可得資訊、以合理方法進行評估,即使事後證明不精確,也不應以刑法介入;刑事責任應保留給明知不實仍刻意誤導的情形,避免刑法過度介入公司治理與永續管理。

九、企業與董事現在可以怎麼做?

先盤點永續資訊分別出現在哪些法定文件,再依資訊性質建立驗證與留痕機制。

  1. 盤點揭露文件:區分永續報告書、年報公司治理報告、年報永續相關財務資訊、內控聲明書,各自的法律風險不同。
  2. 事實性資訊要可驗證:排放量、違規裁罰、環境事故等數據建立盤查與覆核流程;範疇一、二排放依規定取得第三方確信。
  3. 前瞻性資訊要標明假設:減碳目標與情境分析應說明所依據的資訊、方法與假設,並保留內部評估紀錄。
  4. 內控如實評估:永續資訊管理納入內控後,發現重大缺失應如實揭露,不宜一律聲明「有效」。
  5. 董事會留痕:董事對永續揭露的質疑、要求補充資料與討論過程應留下紀錄,可參考獨立董事、董事的法律責任與自保。

(延伸閱讀:財報不實有什麼刑事責任?)

葉耀群律師
關於作者
前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合曜國際法律事務所 品牌長、數位金融部執行長

法律與會計雙碩士,日本早稻田大學訪問學者。擔任檢察官期間任職重大金融公訴、檢肅黑金等專組;現主要執業領域為金融犯罪與貪瀆案件,並長期擔任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金融研訓院、證基會等機構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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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永續報告書寫錯,會被依證交法財報不實罪起訴嗎?
不一定。永續報告書的編製義務來自證券交易所與櫃買中心的作業辦法,葉耀群律師的分析認為其難認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的財務業務文件;學說多數也認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永續報告書登載不實應回歸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若利用不實的永續資訊買賣有價證券,另可能構成證券詐欺。
年報裡的溫室氣體排放數字不實,會有什麼刑責?
年報是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編製的法定文件,其公司治理報告依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0條應揭露推動永續發展情形及氣候相關資訊。溫室氣體排放量屬可驗證的事實性資訊,不實時若具備重大性與故意,可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以財報不實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減碳目標最後沒有達成,算是揭露不實嗎?
原則上不算。減碳目標、轉型路徑與情境分析屬前瞻性揭露,帶有高度不確定性。若公司是基於揭露當時可得的資訊與合理方法評估,事後未達成原則上不宜以刑事責任評價;只有在明知揭露內容與既有事實或內部評估明顯不符,仍刻意為誤導性陳述時,才有刑事介入的正當性。
內控聲明書宣稱制度有效,但永續資料管理其實有缺失,會怎麼樣?
若公司明知永續資訊的蒐集、盤查或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失,仍在內部控制聲明書宣稱有效,可能構成財報不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7號判決已肯認內部控制聲明書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的財務業務文件;但該判決也指出,須為實際製作或有權決定聲明書內容的人,才是應負責的行為負責人。
揭露不實一定要造成股價下跌,才算「重大」嗎?
不是。重大性是指不實資訊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投資判斷,應以揭露當時的客觀情境判斷,不應以事後的事故、政策轉向或股價變動回推。對永續與氣候資訊,還應考量其對公司風險輪廓、治理能力與長期前景的質性影響,而不只看短期財務數字。
*本文整理自葉耀群律師〈永續資訊不實之刑事責任──以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規範為中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 74 期(2026 年 2 月)之研究,為一般法律資訊之分享,非針對個案所提供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所引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版本為準;文中學說爭議與作者見解僅供參考,實際案件請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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