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
- 股東會決議瑕疵分三類:得撤銷(程序瑕疵)、無效(內容違法)、不成立(根本未具備要件)。
-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 股東得自決議日起 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公司法 §189)。
-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 無效(§191),不受 30 日限制,可隨時主張。
- 時效是關鍵:撤銷有 30 日除斥期間,逾期就不能再訴請撤銷。
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意思機關,但一旦召集程序、表決方法或決議內容出了問題,決議的效力就可能被挑戰。許多股東與經營者常把「撤銷、無效、不成立」混為一談,實際上三者的事由、效力與救濟方式都不同,連能不能主張都有時間限制。以下以公司法條文為本,一次說清楚。
一、股東會決議有瑕疵,第一步要判斷什麼?
先判斷問題出在「程序」還是「內容」: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屬得撤銷;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屬無效。
判斷股東會決議瑕疵,第一步是分辨問題出在哪裡:是怎麼開會、怎麼表決(程序/方法),還是決議了什麼(內容)。這個區分,直接決定了決議是「得撤銷」還是「無效」。
二、哪些情況決議「得撤銷」?(公司法 §189)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例如未合法通知、以臨時動議提出應列舉的重大事項;但違反的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屬於「得撤銷」。常見情形例如:
- 未合法通知:未依公司法第 172 條於法定期間(常會 20 日前、臨時會 10 日前;公開發行公司 30/15 日前)通知,或通知未載明應列舉之召集事由。
- 以臨時動議通過重大事項:如選解任董監、變更章程、減資、合併等,依法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決議方法違法:如應迴避而未迴避、計票錯誤。
但要注意,依公司法第 189-1 條,法院若認為違反的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結果無影響,得駁回撤銷請求——並非任何輕微瑕疵都必然導致撤銷。
無召集權人召集,不只是「得撤銷」:股東會若由無召集權的人召集(例如少數股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就自行召集),實務上多認為其決議當然無效(亦有認屬決議不成立),並非單純的召集程序瑕疵(經濟部 111 年 10 月 3 日經商字第 11102030250 號函;另參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05 號判決)。
三、哪些情況決議「無效」?(公司法 §191)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自始無效,不需訴請撤銷,也不受 30 日限制,可隨時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當決議的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屬於當然、自始無效,不需要訴請撤銷,也不受 30 日限制,任何時候都可以透過「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主張。例如決議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剝奪股東依法應享有的固有權利。
四、什麼是「決議不成立」?
決議根本欠缺成立要件,例如從未召開會議、出席股數未達法定門檻或會議紀錄偽造,屬決議不成立,可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同樣不受 30 日限制。
還有一種更根本的情況:股東會決議根本不具備成立的基本要件。例如實際上從未召開會議、出席數連法定最低門檻都未達到、或會議紀錄係偽造。這種情形實務上認為決議「不成立/不存在」,可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同樣不受 30 日限制(出席股數未達法定門檻屬決議不成立,參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98 號判決)。
五、撤銷、無效、不成立怎麼區分?
得撤銷看程序、須在 30 日內起訴、撤銷前暫時有效;無效看內容、自始無效;不成立是欠缺成立要件、自始不存在。後兩者都不受 30 日限制。
| 類型 | 瑕疵在哪 | 效力 | 救濟 / 時間 |
|---|---|---|---|
| 得撤銷 | 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違章(§189) | 撤銷前仍暫時有效,經法院判決撤銷後溯及失效 | 撤銷之訴,自決議日起 30 日內 |
| 無效 |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191) | 當然、自始無效 | 確認無效之訴,不受 30 日限制 |
| 不成立 | 根本未具備決議成立要件(未開會、出席不足、偽造) | 自始不存在 | 確認不成立之訴,不受 30 日限制 |
六、股東可以怎麼做?
程序瑕疵務必在 30 日內提起撤銷之訴;繼續一年以上持股 3% 以上的股東,可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會;同時保全開會通知、簽到簿、會議紀錄與委託書。
- 把握 30 日:若屬程序瑕疵,撤銷之訴有除斥期間,務必儘速評估、提訴。
- 少數股東請求召集(§173):繼續一年以上、持股 3% 以上的股東,可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會;15 日內不召集,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保全證據:保存開會通知、簽到簿、會議紀錄、委託書等,是日後爭訟的關鍵。
七、公司/經營者如何預防?
依第 172 條及時通知並載明召集事由、重大事項不以臨時動議提出、確認符合第 174 條的出席與表決門檻,並作成完整正確的會議紀錄。
預防遠勝事後爭訟:依第 172 條確實、及時通知並載明召集事由、重大事項不以臨時動議提出、確認符合第 174 條的出席與表決門檻、並作成完整正確的會議紀錄。程序做得紮實,決議的效力才站得住腳。
(延伸閱讀:獨立董事、董事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