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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差旅費算貪污嗎?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一次看懂

葉耀群 律師合曜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布:2026-10-04更新:2026-10-07

重點摘要

「只是多報了幾趟車資」「加班費大家都這樣領」——在公務機關,這類申領一旦不實,面對的可能不是行政懲處,而是法定刑 7 年以上的貪污罪。以下以我擔任檢察官偵辦貪瀆案件的經驗,說明「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怎麼成立、和普通詐欺差在哪裡,以及被調查時該注意什麼。

一、什麼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的行為,規定在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未遂也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節錄)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最高法院指出,本罪是刑法詐欺取財罪的特別規定:除了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外,主觀上還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564 號判決)。

二、構成要件有哪些?

四個要件:公務員身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不法所有意圖。

  1. 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包括依法令服務於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受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者。
  2.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假借職務上的一切機會(詳見下一段)。
  3. 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例如在申領表單上填載不實內容,使承辦人員誤信而核發款項。
  4. 不法所有意圖:明知自己無權領取,仍意圖據為己有或使第三人取得。

三、「職務上之機會」範圍有多廣?

很廣。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的機會,也包括由職務所衍生的機會,而且不以對該事務有決定權為限。

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認為,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是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予以利用;所利用的機會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施用詐術也不限於積極的言語、舉動,消極的隱瞞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同樣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判決)。

因此,即使公務員已調離原職務,若隱瞞調職的事實,利用先前職務所衍生的機會,使他人誤信其仍有處理某項業務的職權或影響力而交付財物,仍可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19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判決)。

界線在哪裡?若詐財行為與行為人的法定職務權限無關,只是剛好具有公務員身分,就不當然成立本罪。最高法院曾因原判決對「所利用者是否屬於職務上之機會」認定不明而撤銷發回(99 年度台上字第 940 號判決)。這正是辯護上最常爭執的要件。

四、實務上常見哪些類型?

最常見的是不實申領公款,其次是佯稱可代為疏通而向民眾收錢。

1. 虛報差旅費、加班費等公款

最高法院認為,出差旅費是附屬於公務執行而存在,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才能請領;未實際支出交通費卻在差旅費報告表上不實填載、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即屬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62 號判決)。

但同一判決也提到,實務上就類似的浮報案件,確有因案例事實不同而論以普通詐欺罪或偽造文書罪的個案。換言之,究竟成立貪污罪或普通詐欺罪,仍取決於個案事實與職務的關聯程度。

2. 民意代表不實申領公費助理補助款

實務上有地方民意代表以不實文書申領公費助理補助款,經法院論以本罪的案例;最高法院在相關裁定中表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包括因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是一貫見解(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62 號裁定)。

3. 佯稱可「疏通」「打點」而收取金錢

公務員利用他人相信其對某項業務具有影響力,佯稱可以協助處理、實際上並未(或無從)辦理,因而取得金錢,也是典型類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判決)。這類案件常同時涉及是否為「收受賄賂」的爭執,可參考違背職務受賄與不違背職務受賄的區別。

提醒:不實申領往往伴隨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可能另涉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和普通詐欺罪差在哪裡?

差在「是否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一旦成立貪污罪,最低刑度從普通詐欺的「5 年以下」變成「7 年以上」。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普通詐欺取財罪
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行為主體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者亦同,§3)任何人
關鍵要件利用職務上固有或衍生的機會施用詐術施用詐術,與職務無關
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6,000 萬元以下罰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未遂處罰處罰

此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依第 17 條並應宣告褫奪公權。

六、刑責這麼重,有減刑的機會嗎?

有。自首、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所得,以及情節輕微且所得 5 萬元以下,都是法定的減刑事由。

以前述虛報交通費的案件為例,法院依第 8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12 條第 1 項遞減其刑後,就 4 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 1 年 9 月,定應執行刑 2 年,並宣告緩刑 5 年(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62 號判決所載原審判決結果)。可見減刑規定的適用與否,對結果影響極大。

另須留意第 10 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 3 年內取得的來源可疑財產,經命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犯罪所得。

七、被調查或約談時,該怎麼辦?

先釐清申領的依據與事實,不要補作資料或與他人串證,並在應訊前由律師評估「是否成罪」與「是否自白」。

  1. 不要事後補單據、改紀錄或與同事對口徑:可能另涉偽造文書或湮滅證據,也會影響羈押與量刑的判斷。
  2. 整理申領的依據:相關法令、機關慣例、主管是否知情或核准,都與「有無詐術」「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有關。
  3. 評估罪名的爭執空間:行為與職務的關聯程度,決定是貪污罪還是普通詐欺罪,刑度相差懸殊。
  4. 審慎決定自白與繳回的時點:減刑規定以「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時機錯過即難以補救。
  5. 由律師陪同應訊:可參考收到地檢署傳票怎麼辦?與被搜索時該怎麼辦?
葉耀群律師
關於作者
前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合曜國際法律事務所 品牌長、數位金融部執行長

法律與會計雙碩士,日本早稻田大學訪問學者。擔任檢察官期間任職重大金融公訴、檢肅黑金等專組;現主要執業領域為金融犯罪與貪瀆案件,並長期擔任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金融研訓院、證基會等機構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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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詐領幾百元、幾千元的加班費或差旅費,也算貪污嗎?
可能算。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沒有設金額門檻,只要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以不實申報等詐術領得款項,就可能成立本罪。不過依同條例第12條,情節輕微且所得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實務上也有個案依具體事實論以普通詐欺罪,仍須視個案情節而定。
事後把錢繳回,就不會有刑責了嗎?
不會因此當然免責,犯罪是否成立不受事後繳回影響。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否自白、何時繳回,對量刑影響很大,宜先由律師評估。
約聘人員、替代役或受委託辦理採購的人員,也算「公務員」嗎?
要看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的定義: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受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都是刑法上的公務員。最高法院曾認定在監所擔任勤務的替代役男(105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的公營事業人員(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屬於公務員。
已經調離原單位,還會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嗎?
可能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指出,公務員先前職務與現在職務具有相當關聯時,應整體觀察其是否利用職務所衍生的機會,使他人相信其對某項業務仍有影響力而交付財物;不能只因現職內容與詐術手段形式上沒有直接關聯,就認為不是利用職務上的機會。
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人,會成立這個罪嗎?
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也依本條例處斷。例如配合公務員製作不實單據、共同詐領公款的人,可能與公務員一同依本條例論處。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之分享,非針對個案所提供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所引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版本為準,所引裁判為撰文時查得之實務見解;個案情形千差萬別,實際處理請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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