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
- 一句話回答: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00 萬元以下罰金。
- 「職務上之機會」範圍很廣:包括職務本身固有的機會與職務所衍生的機會,不以對該事務有決定權為限。
- 常見類型:虛報差旅費、加班費等公款,或佯稱可代為疏通、打點而向民眾收錢。
- 法律沒有金額門檻;但情節輕微且所得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12),自首或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所得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8)。
- 詐術與職務完全無關時,屬刑法第 339 條的普通詐欺罪(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只是多報了幾趟車資」「加班費大家都這樣領」——在公務機關,這類申領一旦不實,面對的可能不是行政懲處,而是法定刑 7 年以上的貪污罪。以下以我擔任檢察官偵辦貪瀆案件的經驗,說明「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怎麼成立、和普通詐欺差在哪裡,以及被調查時該注意什麼。
一、什麼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的行為,規定在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未遂也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最高法院指出,本罪是刑法詐欺取財罪的特別規定:除了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外,主觀上還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564 號判決)。
二、構成要件有哪些?
四個要件:公務員身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不法所有意圖。
- 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包括依法令服務於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受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者。
-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假借職務上的一切機會(詳見下一段)。
- 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例如在申領表單上填載不實內容,使承辦人員誤信而核發款項。
- 不法所有意圖:明知自己無權領取,仍意圖據為己有或使第三人取得。
三、「職務上之機會」範圍有多廣?
很廣。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的機會,也包括由職務所衍生的機會,而且不以對該事務有決定權為限。
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認為,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是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予以利用;所利用的機會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施用詐術也不限於積極的言語、舉動,消極的隱瞞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同樣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判決)。
因此,即使公務員已調離原職務,若隱瞞調職的事實,利用先前職務所衍生的機會,使他人誤信其仍有處理某項業務的職權或影響力而交付財物,仍可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19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判決)。
界線在哪裡?若詐財行為與行為人的法定職務權限無關,只是剛好具有公務員身分,就不當然成立本罪。最高法院曾因原判決對「所利用者是否屬於職務上之機會」認定不明而撤銷發回(99 年度台上字第 940 號判決)。這正是辯護上最常爭執的要件。
四、實務上常見哪些類型?
最常見的是不實申領公款,其次是佯稱可代為疏通而向民眾收錢。
1. 虛報差旅費、加班費等公款
最高法院認為,出差旅費是附屬於公務執行而存在,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才能請領;未實際支出交通費卻在差旅費報告表上不實填載、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即屬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62 號判決)。
但同一判決也提到,實務上就類似的浮報案件,確有因案例事實不同而論以普通詐欺罪或偽造文書罪的個案。換言之,究竟成立貪污罪或普通詐欺罪,仍取決於個案事實與職務的關聯程度。
2. 民意代表不實申領公費助理補助款
實務上有地方民意代表以不實文書申領公費助理補助款,經法院論以本罪的案例;最高法院在相關裁定中表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包括因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是一貫見解(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62 號裁定)。
3. 佯稱可「疏通」「打點」而收取金錢
公務員利用他人相信其對某項業務具有影響力,佯稱可以協助處理、實際上並未(或無從)辦理,因而取得金錢,也是典型類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判決)。這類案件常同時涉及是否為「收受賄賂」的爭執,可參考違背職務受賄與不違背職務受賄的區別。
提醒:不實申領往往伴隨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可能另涉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和普通詐欺罪差在哪裡?
差在「是否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一旦成立貪污罪,最低刑度從普通詐欺的「5 年以下」變成「7 年以上」。
|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普通詐欺取財罪 | |
|---|---|---|
| 法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
| 行為主體 |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者亦同,§3) | 任何人 |
| 關鍵要件 | 利用職務上固有或衍生的機會施用詐術 | 施用詐術,與職務無關 |
| 法定刑 |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6,000 萬元以下罰金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
| 未遂 | 處罰 | 處罰 |
此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依第 17 條並應宣告褫奪公權。
六、刑責這麼重,有減刑的機會嗎?
有。自首、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所得,以及情節輕微且所得 5 萬元以下,都是法定的減刑事由。
- 自首+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8 第 1 項)。
- 偵查中自白+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8 第 2 項)。注意條文要求的是「在偵查中」自白。
- 情節輕微,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 5 萬元以下:減輕其刑(§12 第 1 項)。
以前述虛報交通費的案件為例,法院依第 8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12 條第 1 項遞減其刑後,就 4 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 1 年 9 月,定應執行刑 2 年,並宣告緩刑 5 年(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62 號判決所載原審判決結果)。可見減刑規定的適用與否,對結果影響極大。
另須留意第 10 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 3 年內取得的來源可疑財產,經命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犯罪所得。
七、被調查或約談時,該怎麼辦?
先釐清申領的依據與事實,不要補作資料或與他人串證,並在應訊前由律師評估「是否成罪」與「是否自白」。
- 不要事後補單據、改紀錄或與同事對口徑:可能另涉偽造文書或湮滅證據,也會影響羈押與量刑的判斷。
- 整理申領的依據:相關法令、機關慣例、主管是否知情或核准,都與「有無詐術」「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有關。
- 評估罪名的爭執空間:行為與職務的關聯程度,決定是貪污罪還是普通詐欺罪,刑度相差懸殊。
- 審慎決定自白與繳回的時點:減刑規定以「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時機錯過即難以補救。
- 由律師陪同應訊:可參考收到地檢署傳票怎麼辦?與被搜索時該怎麼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