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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專 欄

違背職務受賄與不違背職務受賄
差別、刑責與判斷標準一次看懂

葉耀群 律師合曜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布:2026-10-04更新:2026-10-07

重點摘要

同樣是公務員收錢,為什麼有人被依「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的罪名起訴,有人則是「7 年以上」?關鍵不在收了多少,而在收錢所換取的行為有沒有違背職務。以下依法條與最高法院見解,說明兩者的區別與判斷標準。

一、違背職務受賄與不違背職務受賄,差在哪裡?

差在收賄所對應的職務行為本身是否違法失職:公務員為了賄賂去做「不該做的事」或「該做而不做」,是違背職務受賄;對本來就應該或可以做的事收錢,是不違背職務受賄。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最高法院對兩罪的界線說明得很清楚:受賄的原因若是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成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若是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則成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罪,兩者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817 號判決)。

二、兩罪比較表

違背職務受賄不違背職務受賄
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收賄所對應的行為違背職務上的義務:不應為而為、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且不違背職責的行為
法定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億元以下罰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6,000 萬元以下罰金
行賄者刑責(§11)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共同要件公務員身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舉例對不合規定的案件放水通過;明知違法而不予查處對依法本應准許的申請案,收受金錢後予以核准

三、什麼叫「違背職務」?

指對職務上的義務有所違背:本不應為而為、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指出,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即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23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66 號判決)。

實務上常見的類型,例如採購人員明知廠商不合規定仍予放行、負有查緝或管理職責的人員收錢後不予查處或為他人夾帶違禁物品等(參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5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66 號判決)。

四、什麼叫「職務上之行為」?範圍到哪裡?

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的行為;不限於法令逐一列舉的權限,也包括實質上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的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說明,實務見解已將職務上之行為擴及公務員的一般職務權限,不以實際具體負擔的事務為限;並將「與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涵攝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217 號裁定)。

就民意代表而言,該裁定認為: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實質上是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的影響力,如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職務上之行為。至於與職務完全無關的私人活動,則不具職務性。

辯護上的意義:「是否屬於職務上之行為」決定受賄罪是否成立;「是否違背職務」則決定適用第 4 條或第 5 條。這兩個層次,往往是貪瀆案件攻防的核心。

五、「對價關係」怎麼判斷?

看財物或利益是不是職務行為的「代價」。法院會綜合職務行為的內容、雙方關係、賄賂的種類與價額、交付的時間等客觀情形判斷,並審酌雙方主觀上的認識。

最高法院認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所收受的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的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49 號判決)。

另一方面,也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的認識:必須交付者本於行賄的意思,而公務員明知對方是對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而收受,才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5 號判決)。因此,單純的社交往來或與職務無關的餽贈,不當然構成受賄,對價關係必須有證據支持。

六、「賄賂」和「不正利益」有什麼不同?

賄賂是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的財物;不正利益是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的一切有形、無形利益。

例如招待至有女陪侍的酒店飲酒、無償提供名貴車輛使用等,實務上認為屬於不正利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64 號判決)。這個區分在減刑時也有實益:第 8 條第 2 項所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最高法院認為不包括不正利益,被告已繳交全部賄賂者,不能以未繳交不正利益為由拒絕減刑(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172 號判決)。

七、還沒拿到錢,也會成立嗎?

會。條文處罰「要求、期約、收受」三種行為,有其中之一即可成立,不以實際拿到財物為必要。

行賄一方亦同:最高法院指出,行求賄賂的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只要表現於外即為相當,不以得到對方承諾為必要,並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的變相給付(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656 號判決)。

八、行賄的人有什麼刑責?

有。不論公務員是否違背職務,行賄者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處罰;但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節錄)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受賄罪有哪些減刑規定?

主要是自首或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8),以及情節輕微且所得 5 萬元以下(§12)。

另外,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17);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於犯罪時及其後 3 年內取得的來源可疑財產,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者,視為犯罪所得(§10)。

刑法第 121 條、第 122 條也有不違背職務與違背職務受賄罪的規定,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公務員犯該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實務上受賄案件多依刑度較重的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延伸閱讀: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差旅費算貪污嗎?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葉耀群律師
關於作者
前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合曜國際法律事務所 品牌長、數位金融部執行長

法律與會計雙碩士,日本早稻田大學訪問學者。擔任檢察官期間任職重大金融公訴、檢肅黑金等專組;現主要執業領域為金融犯罪與貪瀆案件,並長期擔任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金融研訓院、證基會等機構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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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事情辦完後才收到「謝禮」,也算受賄嗎?
可能算。法院判斷的是財物與職務行為之間有沒有對價關係,而不是交付的名義或先後順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指出,應就職務行為的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的關係、賄賂的種類與價額、贈與的時間等客觀情形審酌,不能只因名義是贈與或政治獻金,就認為與職務無關。
公務員收了錢,但後來沒有照約定辦事,還會成立受賄罪嗎?
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處罰的是對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的行為本身,只要有其中之一且具對價關係即可成立,條文並未以公務員事後確實履行約定為要件。
民意代表收錢幫忙關說,算「職務上之行為」嗎?
可能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認為,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關說、請託或施壓,實質上是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的影響力,如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的職務上之行為。
送錢給公務員的人,刑責有多重?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賄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招待吃飯、喝酒,也算賄賂嗎?
可能構成「不正利益」。實務上,賄賂是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的財物;不正利益則是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的一切有形、無形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即認定,招待至有女陪侍的酒店飲酒、無償提供名貴車輛使用等,屬於不正利益。是否成罪,仍須與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之分享,非針對個案所提供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所引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版本為準,所引裁判為撰文時查得之實務見解;個案情形千差萬別,實際處理請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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