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
- 一句話回答: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的不法利益,而且因而獲得利益,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的圖利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下罰金。
- 分兩種: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第 1 項第 4 款),以及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第 5 款)。
- 和「便民」的界線有三道門檻:違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法令、直接故意(明知)、私人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結果犯)。
- 法令見解不同或單純行政疏失,最高法院認為欠缺圖利的直接故意,不成立本罪。
- 減刑:自首或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所得(§8)、情節輕微且 5 萬元以下(§12)。
「我只是想幫民眾把事情辦好,會不會被說是圖利?」這是許多公務員最常有的擔心。事實上,立法者在民國 90 年與 98 年兩度修法,就是為了避免把「便民」與「圖利」混為一談。以下依條文與最高法院見解,說明圖利罪到底在處罰什麼,以及便民和圖利的界線在哪裡。
一、什麼是圖利罪?
指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的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人獲得利益的行為,規定在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 131 條也有公務員圖利罪的規定,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公務員犯該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實務上多依刑度較重的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二、構成要件有哪些?
五個要件:公務員身分、對主管監督事務(或利用職權機會、身分)、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 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認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者,依第 3 條亦適用本條例。
- 事務範圍:第 4 款是自己主管或監督的事務;第 5 款是非主管監督的事務,但利用了職權機會或身分。
- 明知違背法令:違反的必須是法定範圍內的「法令」,且出於直接故意。
-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圖利對象不限於自己,也包括其他私人。
- 因而獲得利益:必須有獲利的結果,未遂不罰。
三、「主管或監督事務」和「非主管事務」差在哪裡?
主管事務是依法令有主持或執行權限的事務;監督事務是依職權應負監管督導責任的事務。不屬於這兩者、但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去影響的,適用第 5 款。
最高法院說明,「主管事務」指公務員依據法令,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監督事務」則指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責任之事務,應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認定(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135 號判決)。兩款的構成要件不同,判決必須明確區分適用哪一款,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98 號判決)。
| 第 4 款: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 第 5 款: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 |
|---|---|---|
| 適用情形 | 自己有權決定、執行或監督的業務 | 不是自己的業務,但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去影響 |
| 典型例子 | 承辦人明知違法仍核准申請、違法發包工程 | 民意代表利用身分向主管機關關說,使特定人獲利 |
| 「違背法令」範圍 | 限縮於與職務有直接關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法令 | 範圍較寬,包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 條(大法庭見解) |
| 法定刑 |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遂不罰 | |
四、違反哪些規定,才算「違背法令」?
必須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以及屬於道德性、抽象性的義務規定,原則上不算。
這是民國 98 年修法的重點。修正理由說明,圖利罪所指的「法令」應限縮於與公務員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避免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因此把原本概括的「明知違背法令」,改為列舉法律、法規命令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98 年修正理由)。
被引用超過兩百次的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所稱「法令」不包括行政機關的內部規定,僅違反行政規則者,只應負行政責任而無刑事責任;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的義務,也不在內,否則與修法限縮圖利罪的旨趣相悖(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589 號判決)。
第 5 款的例外: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認為,第 4 款的違背法令固應限縮適用,期使公務員勇於任事;但第 5 款(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的違背法令範圍應維持較寬,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 條「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者,即該當第 5 款所稱的違背法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217 號裁定)。早期採相反見解的判決,已不能再直接援用。
五、「明知」要到什麼程度?
必須是直接故意:主觀上有違背法令、積極圖取不法利益的意思,並表現在行為上。「預見可能違法但不在乎」的間接故意,不構成圖利罪。
最高法院一再說明,圖利罪的「明知」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本罪的構成要件故意僅限於直接故意,不及於間接故意(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9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3365 號判決)。
因此,公務員若是因為對法令見解不同(且其見解並非無據),或誤信審查結果而有行政疏失,最高法院認為難認有圖利的直接故意,不成立圖利罪(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01 號判決)。
六、圖利一定要對方真的賺到錢嗎?
是。圖利罪是結果犯,必須公務員本人或圖利對象「因而獲得利益」才成立,未遂不罰;但「利益」的範圍很廣,連省下的費用也算。
民國 90 年修法將圖利罪改為結果犯,修正理由明白表示,是為了讓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66 號判決引述之修正理由)。公務員雖有圖利的犯意與行為,如本人或圖利對象未因而獲利,即屬不罰(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188 號判決);第 6 條第 2 項也只處罰第 1 款至第 3 款的未遂犯。
至於「利益」,是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財產增加經濟價值的現實財物及其他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135 號判決)。例如違法提供場地讓他人堆置廢棄物,使其省下合法處理的費用,也屬獲得利益,且應以合法途徑的通常必要費用計算(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66 號判決)。另一方面,計算不法利益時,應扣除為此支出的成本及必要費用(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98 號判決),這會影響是否適用 5 萬元以下的減刑規定。
七、「圖利」和「便民」的界線在哪裡?
在法令容許的範圍內給予人民方便,是便民;明知違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法令,使私人得到依法不能得到的利益,才是圖利。
| 便民(不構成圖利罪) | 圖利 | |
|---|---|---|
| 法令依據 | 在法令容許範圍內裁量、簡化程序或從寬處理;或僅違反機關內部行政規則 | 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 |
| 主觀狀態 | 法令見解不同、誤信審查結果、行政疏失 | 直接故意:明知違法,仍積極圖取不法利益 |
| 結果 | 人民取得依法本可取得的利益 | 私人因而獲得依法不應取得的不法利益 |
| 法律效果 | 不成立圖利罪;違反內部規定者可能另負行政責任 |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萬元以下罰金 |
提醒:圖利案件常伴隨其他罪名,例如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刑法第 213 條),或採購案中的妨害投標(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即使圖利罪不成立,其他罪名仍可能獨立成立。
八、圖利罪和收賄罪有什麼不同?
收賄罪處罰的是公務員就職務行為收受對價;圖利罪處罰的是公務員明知違法而使私人獲得不法利益,不以公務員收受對價為要件。
收賄罪的核心在於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之間的對價關係,並依是否違背職務分別適用第 4 條或第 5 條,可參考違背職務受賄與不違背職務受賄的區別。圖利罪則著重於「明知違背法令」與「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公務員本人即使分文未取,只要圖利他人並使其獲利,仍可能成立。
九、刑責與減刑規定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下罰金;自首或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所得、情節輕微且 5 萬元以下,可減輕其刑。
- 自首+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8 第 1 項)。
- 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8 第 2 項)。
- 情節輕微,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 5 萬元以下:減輕其刑(§12 第 1 項)。
- 褫奪公權: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17)。
- 來源可疑財產: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 3 年內取得的來源可疑財產,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者,視為犯罪所得(§10)。
十、被調查時,該怎麼做?
先釐清「違反的是哪一條規定」「自己當時知不知道」「對方實際得到什麼」,這三點正是圖利罪攻防的核心。
- 確認被指違反的規定性質:是法律、法規命令,還是機關內部的作業要點?這直接影響是否符合「違背法令」要件。
- 整理當時的判斷依據:簽呈、會辦意見、上級核示、過去類似案件的處理方式,都與是否「明知」有關。
- 釐清利益的計算:對方實際獲得多少?是否應扣除成本?是否在 5 萬元以下?
- 不要補作公文、更改紀錄或與同事對口徑:可能另涉偽造文書或湮滅證據。
- 由律師陪同應訊:可參考收到地檢署傳票怎麼辦?與被搜索時該怎麼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