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
- 一句話回答:收禮、被招待不當然是犯罪,關鍵在禮物或招待與公務員的職務行為之間有沒有「對價關係」;有對價關係,不論用餽贈、酬謝、聯誼什麼名義,都是賄賂或不正利益。
- 刑責很重:不違背職務收賄(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違背職務收賄(第 4 條)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飲宴、性招待、住宿、門票等非金錢利益,都是「不正利益」。
- 不構成犯罪,也可能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的餽贈原則上要拒絕退還並簽報;無利害關係者的餽贈超過 3,000 元(同一年度同一來源 1 萬元)要在 3 日內簽報長官。
- 違反規範會受懲處或懲戒;構成收賄則是刑責,並宣告褫奪公權。
- 已經收了:行政上立即退還並簽報政風;若已涉及對價關係,自首或偵查中自白並繳交所得可以減免。
年節禮盒、廠商餐敘、業者招待出遊……對公務員而言,這些日常往來與貪污罪之間的距離,常比想像中近。從偵辦貪瀆案件的角度看,許多案件的起點不是現金,而是一頓飯、一張票、一盒茶葉。本文分成刑事責任與行政規範兩個層次,說明收禮、被招待在什麼情況下會構成收賄,什麼情況只是違反廉政倫理,以及公務員與送禮的一方各自該注意什麼。
一、收禮或接受招待,本身就是犯罪嗎?
不是。刑事上是否構成收賄,看收受的財物或利益與職務行為有無「對價關係」;行政上則看是否符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兩個層次的標準不同,不構成犯罪,不代表沒有行政責任。
| 層次 | 依據 | 判斷重點 | 後果 |
|---|---|---|---|
| 刑事責任 |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刑法第 121、122 條為一般規定,公務員犯之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 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之間有無對價關係 | 7 年以上或無期徒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
| 行政責任 |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 | 餽贈者與職務有無利害關係、金額是否超過社交禮俗標準、有無依程序簽報 | 申誡、記過等懲處;情節重者移送懲戒(記過、撤職等) |
二、什麼情況會構成收賄?「對價關係」怎麼判斷
最高法院認為,有無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的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的關係、賄賂的種類、價額、贈與的時間等客觀情形,連同雙方主觀上的認識綜合判斷;只要雙方對「以利益交換職務行為」有默示的合致即足,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名義的變相給付也算。
- 名義不重要:縱然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名義,只要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對方所求的特定行為,雙方具有對價關係,就難謂與職務無關(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183 號、114 年度台上字第 5361 號判決)。
- 事前、事後都算:先收錢再辦事,或辦完事才收受報酬,對價關係都成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67 號判決)。
- 不以真的辦了為必要:公務員允諾踐履所求的行為並收受報酬,就已成立,是否確實踐履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61 號判決)。
- 但單純送禮、請客,不能只因公務員有職權就認定是賄賂:最高法院指出,若行賄者沒有具體表示希望公務員踐履何種特定行為,只是送禮或招待飲宴、在內心希望獲得善意回應,公務員也沒有具體允諾,不能僅以其有此職權即認所交付的財物是賄賂(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79 號判決)。
- 「長期供養」不是法定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近期判決指出,不能只因送禮、請託、協助三種事實同時存在,就抽象推論雙方有概括的對價合意,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雙方形成以持續給付交換持續協助的合意(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821 號判決)。
「職務上之行為」的範圍比想像中寬。最高法院認為,除了具體承辦的事務,法令上屬於該公務員一般職務權限的事項,以及與職務權限行使有密切關聯的行為(例如利用自己職務的事實上影響力),都算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82 號判決)。因此「不是我承辦的案子」不一定是防線。
三、「不正利益」包括哪些?
凡是能滿足需求、慾望的有形或無形利益都算,不以金錢財物為限。酒店飲宴、性招待、住宿、演唱會門票、代付費用等,實務上都曾被認定為不正利益。
- 約聘人員接受代辦業者在有女侍場所的消費招待,作為辦理登記、提供名冊等職務行為的報償,成立收受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61 號判決)。
- 承攬工程的廠商為了順利施工、請款、避免罰款,接續多次招待公務員飲宴或性交易,公務員知其目的仍接受,就應認雙方對職務行為與招待有概括的對價合意,不必逐次言明(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44 號判決)。
- 出差期間接受業者招待至有女陪侍的酒店飲酒,與其勘查簽辦的職務具關聯性,成立收受不正利益;而且不能只因招待的價額不符職務行為的一定比例,就認為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67 號判決)。
- 局長收受代訂的飯店住宿、演唱會門票、禮券,也被認定為賄賂或不正利益(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361 號判決)。
四、不違背職務收賄與違背職務收賄,差在哪?
對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的行為收賄,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不違背職務收賄,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不應為而為、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法為之」的行為收賄,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違背職務收賄,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說明,兩者的區別在於公務員是否違背其職務權責範圍內的義務;例如主驗人在鑽心取樣尚未完成時即離開現場、任由廠商自行辦理並接受招待,究竟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還是違背職務,法院必須調查認定(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87 號判決)。兩罪的要件與判斷標準,詳見違背職務受賄與不違背職務受賄:差別、刑責與判斷標準。
五、廉政倫理規範的紅線:利害關係、3,000 元與 3 日內簽報
依行政院訂定的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的餽贈,例外只有公務禮儀、長官獎勵慰問、市價 500 元以下(對機關內多數人餽贈總額 1,000 元以下)、婚喪喜慶不超過社交禮俗標準,且屬偶發的情形;與職務無利害關係者的餽贈,市價超過 3,000 元(同一年度同一來源 1 萬元)者,應於受贈之日起 3 日內簽報長官,必要時知會政風機構。
| 情境 | 可否收受 | 應辦程序 |
|---|---|---|
| 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的餽贈 | 原則不可 | 拒絕或退還,簽報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3 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
| 有利害關係,但屬公務禮儀、長官獎勵慰問、市價 500 元以下、婚喪喜慶不超過社交禮俗標準,且屬偶發 | 可 | — |
| 無利害關係者,市價 3,000 元以下(年度同一來源 1 萬元以下) | 可 | 免簽報 |
| 無利害關係者,市價超過 3,000 元 | 可,但須依程序 | 3 日內簽報長官,必要時知會政風;政風機構得建議付費收受、歸公或轉贈 |
| 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的餽贈 | 不受 3,000 元簽報限制 | 但對方若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仍適用第一列 |
| 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的飲宴應酬 | 原則不可 | 公務禮儀、民俗節慶公開活動、長官慰勞、婚喪喜慶且未超過社交禮俗標準者例外;公務禮儀或民俗節慶的飲宴須先簽報核准並知會政風 |
| 視察、調查、出差、開會 | 不得接受相關機關飲宴應酬 | 茶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要的簡便食宿、交通除外 |
- 「與職務有利害關係」指:與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有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助關係;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或因機關業務的決定、執行與否而將受有利或不利影響的人。
- 推定受贈:以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的名義收受,或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者,推定為公務員的受贈財物。
- 違反的效果:行政法院曾維持對未在 3 日內簽報的警察人員核予申誡(每人餐費約 4,311 元,超過 3,000 元標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17 號判決);收受兩筆各 1 萬元、未簽報者則被記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7 號判決)。
六、「只是朋友之間的往來」可以嗎?
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的餽贈,不受 3,000 元簽報門檻的限制;但對方若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仍不得收受。而且「朋友」看的是實際交情,不是當事人自己說了算,刑事上朋友關係也不排除對價關係。
-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2026 年的判決中,檢察官邀同事與友人餐敘、由友人支付近 6 萬元餐費,法院認為縱使是經常交往的朋友,仍須審究有無損及檢察公正、廉潔的形象,最後處以罰款(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4 年度懲字第 7 號判決)。
- 警察分局組長收受市價逾百萬元的紅豆杉木雕,雖主張與贈與人為經常交往朋友,但贈與人與其轄區查察職責有關,仍被記過兩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080 號議決)。
- 刑事案件中,被告辯稱住宿是「朋友間代訂飯店」,法院仍依行賄者的供述及雙方往來情形認定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361 號判決)。
七、違反的後果有哪些?
構成收賄者,依貪污治罪條例處 7 年以上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第 17 條),所得沒收;不構成犯罪但違反廉政倫理規範者,依規定懲處,情節重者移送懲戒,可能撤職。
- 刑事與懲戒分開認定:公務員接受廠商在有女陪侍場所的飲宴招待,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後,懲戒法院另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懲戒法院 110 年度清字第 9 號判決)。
- 刑事無罪,仍可能懲戒:懲戒法院指出,餽贈的認定與刑法賄賂不同,縱使交付者沒有行賄意思,公務員收受表達感謝的餽贈仍違反相關規範;典獄長核准特別接見後接受飲宴並收受住宿券,刑事判決無罪,仍受記過處分(懲戒法院 108 年度澄字第 3547 號判決)。
- 來源可疑財產: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起三年內取得的來源可疑財產,經命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犯罪所得(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
八、已經收了,該怎麼辦?
行政上:立即退還,並於 3 日內簽報長官、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交政風機構處理。刑事上:若與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情節輕微且所得在 5 萬元以下者,另得減輕(第 12 條)。
- 第 8 條的「全部所得財物」只須繳交個人實際所得;第 12 條的 5 萬元則以共同正犯合併計算(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97 號判決、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3997 號裁定)。
- 招待等不正利益無法「繳回」,已繳交全部賄賂者,不能以未繳交不正利益為由拒絕減刑(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172 號判決)。
- 是否自白、何時自白,涉及罪名認定與事實固定,建議先由律師評估,詳見自首、自白可以減刑嗎?。
九、送禮、請客的一方也要注意
對公務員職務上的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違背職務的行為行賄者,依第 1 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亦同;自首者免除其刑,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11 條第 5 項)。
要注意的是,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包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最高法院曾認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的評選委員屬於授權公務員,對評選委員行賄同樣適用(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67 號判決)。廠商以「尾牙贊助」「聯誼」等名義給付財物,仍可能被認定為行賄。
十、實務上怎麼自保?
- 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的餽贈與飲宴,一律婉拒;無法當場退還的,3 日內簽報並交政風機構。
- 公務往來的餐敘,由機關依公務禮儀程序辦理,或各自付費並保留單據。
- 留下紀錄:簽報、退還、付費的紀錄,是日後證明沒有對價關係的重要證據。
- 家人也要知道:以家人名義收受或由第三人轉交,都推定為自己受贈。
- 若對方已有請託,而自己已收受:儘早諮詢律師評估是否構成對價關係,以及退還、簽報與自白的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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