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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專 欄

自首、自白可以減刑嗎?
金融犯罪與貪污案件減刑規定比較

葉耀群 律師合曜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布:2026-10-23更新:2026-10-23

重點摘要

「要不要承認?什麼時候承認?錢要不要先繳回去?」這是金融犯罪與貪污案件的當事人最常問的問題,也是影響刑度最大的決定之一。各法的減刑條件不盡相同,時點一旦錯過往往無法補救。以下整理各法的規定與最高法院見解,作為判斷的基礎。

一、自首和自白差在哪?

差在「犯罪是否已被發覺」: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並接受裁判是自首;偵查機關已掌握事證後才坦承,是自白。

刑法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最高法院說明,自首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其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若公務員已知悉後才坦承,則為自白。而所謂「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49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64 號判決)。因此,接到約談通知時,通常已無自首空間,重點會轉向偵查中自白。

二、各法減刑規定比較表

法律自首自白因而查獲共犯等
刑法(一般)§62:得減輕無一般減刑規定,作為量刑的「犯罪後之態度」(§57⑩)—
證券交易法(§171 之罪)§171 IV:自首+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 減輕或免除§171 V:偵查中自白+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 減輕自首者免除;自白者減輕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125 等之罪)§125-4 I:自首+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 減輕或免除§125-4 II:偵查中自白+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 減輕自首者免除;自白者減輕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4~§6 之罪)§8 I:自首+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 減輕或免除§8 II:偵查中自白+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 減輕自首者免除;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貪污治罪條例(行賄 §11)§11 V:自首 → 免除§11 V: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減輕或免除—
洗錢防制法§23 II:自首+如有所得繳交全部 → 減輕或免除§23 III: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繳交全部 → 減輕使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查獲共犯:自首者免除;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6:自首+6 個月內付清和解金額 → 得減輕或免除§47: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首次自白後 6 個月內付清和解金額 → 得減輕查獲主持者或扣押全部被害財物:得免除/得減免
虛擬資產服務法(§42 之罪)§47 II:自首+6 個月內付清和解金額 → 得減輕或免除§47 III: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首次自白後 6 個月內付清和解金額 → 得減輕查獲主導者或扣押全部被害財物:得免除/得減免

洗錢防制法的門檻最高: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自白。偵查中承認、一審也承認,到了二審改口否認,就可能失去減刑資格。

三、「減輕」和「得減輕」有什麼不同?

「減輕」是法院必須減;「得減輕」是由法院裁量決定減或不減。

證交法、銀行法、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的自首、自白規定多用「減輕」或「減輕或免除」,要件符合時法院必須減刑;刑法第 62 條自首、詐欺條例與虛擬資產服務法則用「得」減輕,法院可以斟酌情節決定。至於減多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 66 條)。有兩種以上減輕事由時,遞減之(刑法第 70 條)。

四、什麼才算「偵查中自白」?

須對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部分為肯定的供述;承認事實但對法律評價有不同主張,不影響自白的成立。

五、「繳交全部所得」要繳多少?

繳自己實際分得的部分即可;沒有所得的人,只要自白就能減刑。關鍵是要「自動」繳交。

注意兩種「5 萬元」不同: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繳交所得看個人實際所得;但第 12 條「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 5 萬元以下」的減刑,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3997 號裁定)。

六、「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的加碼減免

供出共犯而使偵查機關因此查獲,可再加碼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必須有因果關係,偵查機關早已鎖定的人不算。

最高法院指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供出的資料與偵查機關查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的因果關係;若檢、調機關已先著手調查該共犯,即使被告供出,也不適用(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判決)。

七、減刑的實際意義:能不能緩刑

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才有機會緩刑;金融與貪污重罪的最低刑度多在 3 年以上,往往要靠法定減刑才能進入緩刑範圍。

依刑法第 74 條,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符合一定條件者,法院得宣告緩刑,並可附加向公庫支付金額、提供義務勞務等條件。舉例來說:

八、自白會影響緩起訴或認罪協商嗎?

最輕本刑 3 年以上的罪,依法不能緩起訴,也不能認罪協商;證交法第 171 條、銀行法第 125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至 6 條都屬此類。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緩起訴)與第 455 條之 2(認罪協商)都排除「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此在這些重罪案件中,偵查中自白與繳回所得的法定減刑,幾乎是爭取輕判最主要的途徑。至於洗錢金額未達 1 億元的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6 月以上 5 年以下),則仍在緩起訴、協商的範圍內(緩起訴的條件與撤銷風險,詳見緩起訴是什麼?)。

九、什麼時候不該急著自白?

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在法律評價有爭議、或事實本身不清楚時,應先由律師閱卷評估,而不是為了減刑貿然承認。

十、決定之前,該做什麼?

  1. 先確認案件與罪名:涉及哪部法律、哪一條?各法的自白要件與時點不同。
  2. 評估是否還有自首空間:犯罪是否已被發覺?若尚未,自首的效果通常最好。
  3. 計算個人實際所得:釐清自己實際分得多少、是否有不正利益,預先準備繳交。
  4. 留意「歷次審判」的要求:涉及洗錢或詐欺者,自白必須貫徹到每一個審級。
  5. 由律師陪同應訊:可參考收到地檢署傳票怎麼辦?與被約談後遭聲請羈押怎麼辦?

(延伸閱讀:違背職務受賄與不違背職務受賄、特別背信與非常規交易、什麼是洗錢?)

葉耀群律師
關於作者
前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合曜國際法律事務所 品牌長、數位金融部執行長

法律與會計雙碩士,日本早稻田大學訪問學者。擔任檢察官期間任職重大金融公訴、檢肅黑金等專組;現主要執業領域為金融犯罪與貪瀆案件,並長期擔任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金融研訓院、證基會等機構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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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被約談之後才承認,還算自首嗎?
原則上不算。自首必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坦承;所謂發覺,不以確知犯人為必要,只要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的可疑即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被約談時,檢調通常已掌握相當事證,此時坦承多屬「自白」,仍可能適用各法的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
只承認部分事實,算偵查中自白嗎?
須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部分為肯定的供述,才算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但已承認被疑為犯罪的事實,只是對該行為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另有主張,並不影響自白的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
共犯分得比較多,我也要幫他把錢繳回去嗎?
以貪污治罪條例為例,不用。最高法院指出,第8條「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為鼓勵自新而設,只須繳交行為人個人實際所得即有適用,若要求代繳共犯的所得,反而會嚇阻想自新的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但同條例第12條「5萬元以下」的減刑,共犯所得則須合併計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
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還能適用自白減刑嗎?
可以。最高法院在貪污案件中認為,被告偵查中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者,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也明定「如有所得」才須繳交。
偵查中否認,到法院才承認,還有減刑機會嗎?
特別法的自白減刑多以「偵查中」自白為要件,洗錢防制法更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審判中才承認原則上不符;例外是偵查機關根本未給予自白機會的情形。不過,審判中坦承仍是量刑時「犯罪後之態度」的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10款),也可能影響刑法第59條酌減與緩刑的判斷。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之分享,非針對個案所提供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所引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版本為準;個案情形千差萬別,實際處理請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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