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
- 一句話回答:檢察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必要,可以當場逮捕,並在 24 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要不要羈押由法官決定,被告有權請律師、讓律師閱卷並陳述意見,法官也可能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羈押四要件: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事由、有羈押必要、無不得羈押情形(釋字第 665 號)。
- 偵查中羈押最長 2 個月,延長一次 2 個月,合計 4 個月。
- 不服可在 10 日內抗告,也可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 家屬最重要的三件事:立即委任律師、準備保證金、確認是否「禁見」。
「我先生早上去地檢署說明,到晚上都沒回來,律師說檢察官要聲押」——這是許多家屬第一次面對刑事案件時最慌亂的時刻。羈押是偵查中對人身自由限制最重的強制處分,但法律也為它設下嚴格的程序與要件。以下依刑事訴訟法與大法官解釋,說明從約談到羈押庭的每一步,以及家屬可以做什麼。
一、為什麼去約談,卻被「當庭逮捕」?
因為被告經傳喚到場後,檢察官訊問若認有羈押必要,法律允許當場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的事實告知被告後,向法院聲請羈押。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換句話說,檢察官訊問後通常有三種結果:請回、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逮捕並聲請羈押。逮捕後,檢察官應自逮捕時起 24 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證據與羈押理由,向法院聲請羈押;未聲請者應即釋放(第 93 條第 2、3 項)。
無論是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或由調查局、廉政署等機關通知到場詢問,最後決定是否聲請羈押的都是檢察官,決定是否羈押的則是法官。
二、羈押庭的流程
| 階段 | 內容 | 依據 |
|---|---|---|
| 1. 檢察官訊問 | 訊問前應告知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 刑訴 §95 |
| 2. 逮捕 | 認有羈押必要,當場逮捕並告知逮捕所依據的事實 | 刑訴 §228 IV |
| 3. 聲請羈押 | 自逮捕時起 24 小時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 | 刑訴 §93 II |
| 4. 法院受理、即時訊問 | 付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書繕本後即時訊問;深夜(23 時至翌日 8 時)得請求翌日日間訊問 | 刑訴 §93 V、VI |
| 5. 律師閱卷、準備答辯 | 辯護人得檢閱卷證;被告與辯護人得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準備 | 刑訴 §33-1、§101 IV |
| 6. 法官裁定 | 羈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或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 | 刑訴 §101、§101-2、§105 |
三、法官依什麼決定要不要羈押?
四個要件缺一不可: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事由、有羈押必要(非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以及沒有不得羈押的情形。
大法官指出,羈押是干預身體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只能作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法官決定羈押的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法定羈押事由如下:
| 羈押事由 | 內容 |
|---|---|
| 逃亡(§101 I ①) |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
| 滅證、串證(§101 I ②) |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
| 重罪(§101 I ③) |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虞 |
| 預防性羈押(§101-1) | 犯放火、性侵、殺人、竊盜、強盜、詐欺、毒品等特定罪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
即使有羈押事由,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已足以確保偵查進行,法官就應改採這些較輕的手段(第 101 條之 2)。另依第 114 條,最重本刑 3 年以下之罪(累犯等除外)、懷胎 5 個月以上或產後未滿 2 個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四、金融犯罪與貪瀆案件的羈押特色
這類案件通常牽涉多名共犯與大量書證、金流資料,「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是最常見的羈押理由;貪污治罪條例的重罪還可能構成重罪羈押事由。
- 貪瀆案件: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的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7 年以上、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最輕本刑都在 5 年以上,屬於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重罪範圍。
- 證券交易法案件:第 171 條第 1 項(內線交易、財報不實、特別背信等)的最輕本刑為 3 年,本身不屬重罪羈押範圍;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1 億元以上者,依同條第 2 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落入重罪範圍。
- 詐欺案件:刑法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列在預防性羈押的罪名中(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
重罪不等於一定羈押。大法官明確指出,重罪羈押不能只以「所犯為重罪」作為唯一要件,仍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虞,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進行時,才可以羈押(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
五、羈押庭上,律師能做什麼?
律師可以閱卷、了解檢察官聲押的理由與證據、與被告接見,並在法庭上針對「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替代手段」提出意見。
- 強制辯護: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第 31 條之 1)。
- 閱卷: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第 33 條之 1)。這是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後的修法成果:大法官認為,偵查中羈押審查應及時使被告及辯護人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理由與證據,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
- 受限制的卷證不得作為羈押依據:檢察官可將有危害偵查之虞的卷證分卷,請求法院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獲知;但經法院禁止獲知的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的依據(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第 101 條第 3 項)。
- 接見:辯護人與偵查中受逮捕的被告接見,不得限制,但以一次、一小時為限(第 34 條第 2 項)。
- 準備時間:被告與辯護人得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準備答辯(第 101 條第 4 項)。
六、被羈押後,可以關多久?
偵查中羈押不得逾 2 個月,延長以一次 2 個月為限,合計最長 4 個月;期滿未起訴者視為撤銷羈押,應即釋放。
延長羈押須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 5 日前聲請,並經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第 108 條第 1 項)。期滿未經起訴者視為撤銷羈押;但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必要時並得聲請繼續羈押,繼續羈押期間以 2 個月為限,不得延長(第 108 條第 7 至 9 項)。起訴後進入審判階段,羈押期間另行計算。
七、可以怎麼救濟?
三條路:10 日內抗告、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羈押原因消滅時聲請撤銷羈押。
- 抗告:對於羈押裁定得提起抗告(第 4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抗告期間為 10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第 406 條)。
- 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第 110 條第 1 項)。法院許可時,可附加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控、不得離開住居所、交付護照、不得處分特定財產等條件(第 116 條之 2)。
- 撤銷羈押:羈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撤銷(第 107 條)。
八、什麼是「羈押禁見」?家屬能做什麼?
羈押禁見是法院依檢察官聲請,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此時家屬無法探視,只有律師能接見,因此盡早委任律師格外重要。
依第 105 條第 2 項,羈押的被告原則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但法院認有足致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禁止或扣押(同條第 3 項),且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的權利(同條第 4 項)。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有滅證或串證者,不得限制(第 34 條第 1 項)。
家屬可以做的事:
- 立即委任律師:羈押庭往往在逮捕當天就進行,律師越早到場,越能及時閱卷、準備答辯。
- 準備保證金:法官可能改命具保,家屬應預先了解可動用的資金,以便當庭繳納。
- 提供有利資料:固定住居所、工作、家庭照顧需求、健康狀況等,都與「有無逃亡之虞」「有無羈押必要」有關,可交由律師在羈押庭提出。
- 不要私下聯繫案件相關人:家屬代為傳話、聯絡共犯或證人,反而可能被認為有勾串之虞。
九、沒被羈押,也可能被限制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都是常見的替代或附帶處分。
檢察官或法官認為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 93 條第 3 項、第 101 條之 2、第 228 條第 4 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無一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第 93 條之 2)。這些處分同樣可以依法救濟。
十、約談前,最重要的準備
先由律師評估案情與羈押風險,應訊時保持一致、真實的陳述,並避免任何可能被認為滅證、串證的行為。
- 確認身分與案由:是被告還是證人?涉嫌哪些罪名?可參考收到地檢署傳票怎麼辦?
- 委任律師陪同:訊問時律師在場,可即時把關程序;若遭逮捕,也能立即銜接羈押庭。
- 不要刪除資料、通知他人對口供:這些行為本身就可能構成羈押事由,也可能另涉犯罪。
- 預先安排家庭與工作:讓家屬知道委任律師的聯絡方式,並了解可能需要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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