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
- 一句話回答:可以。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在偵查中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或其他正犯、共犯的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就其供述所涉的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不是每種案件都適用:限於證人保護法第 2 條列舉的案件,例如最輕本刑 3 年以上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行賄罪、銀行法第 125 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洗錢罪、詐欺罪。
- 檢察官的同意是門檻:必須在偵查終結前取得、記明筆錄,範圍限於特定犯罪事實,而且要是本案偵查檢察官的同意。
- 供出的對象要是「正犯或共犯」:收賄者供出行賄者這類對向犯,不算。
- 供述後在審判中翻供,依最高法院見解不影響已成立的減免要件;但供述必須真實,誣陷他人另有刑責。
「我願意配合,把事情都講出來,可以不用被關嗎?」在貪污、金融犯罪與詐欺集團案件的偵查階段,這是當事人最常問的問題之一。俗稱「污點證人」的制度規定在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它不是檢察官的口頭承諾,而是有明確要件與程序的法定減免事由;條件沒有踩到,即使講了很多,也不一定換得到減刑。以下從條文與最高法院的見解,整理這項制度怎麼運作、取得減免要符合什麼條件,以及決定之前應該評估的風險。
一、「污點證人」在法律上是什麼?
「污點證人」不是法律用語,指的是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的減免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或其他正犯、共犯的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就其供述所涉的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說明,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是藉刑罰減免的誘因,鼓勵被告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證,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149 號判決)。要注意的是,適用這項規定的人仍然是本案的被告,不是一般證人;他的供述在證據法上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的限制,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二、哪些案件可以適用?
只限證人保護法第 2 條列舉的刑事案件,包括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的行賄罪、銀行法第 125 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洗錢罪、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不在清單內的罪名,沒有這項減免。
- 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 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的收賄、圖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都在此範圍。
- 個別列舉的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2 項行賄罪(第 3 款)、銀行法第 125 條(第 6 款)、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7 款)、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與第 339 條之 3(第 2 款)、洗錢防制法的洗錢罪(第 14 款,條文仍沿用修正前的條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5 款)等。
- 不在清單內:例如刑法第 342 條普通背信罪(最重本刑 5 年、最輕本刑未達 3 年),就不適用第 14 條;只能回到一般的自白、量刑規定。
三、取得減免要符合哪四個條件?
四個條件缺一不可:在偵查中供述;供述的是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共犯的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記明筆錄。
- 在偵查中供述:起訴後才在法院供出共犯,不符合本條(審判中坦承仍可作為量刑因素)。
- 供述內容要「有重要關係」:零碎、檢方早已掌握或無法查證的資訊,難以該當。
-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供述與追訴之間要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指出,這一要件是以「有效追訴」為準,不以實際「查獲」為必要(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852 號判決)。
-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指檢察官在本案偵查終結前的同意,且應記明筆錄(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858 號判決)。
沒有記明筆錄的鼓勵,不等於同意。最高法院多次以卷內查無檢察官事先同意減免的筆錄或書面,認定被告雖供出共犯仍不符要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50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56 號判決)。
四、「檢察官事先同意」怎麼認定?
指本案偵查終結前,由偵查本案的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同意的範圍限於檢察官明確同意的特定犯罪事實,他案檢察官的同意不能拿來用在本案。
- 範圍要看清楚:最高法院曾認為,檢察官的同意僅限於「因而查獲某人收賄」的特定事實,被告就其他未經同意的部分,不能主張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483 號判決)。
- 要本案檢察官同意:被告在他案獲得的同意,只針對他案的犯行,不及於本案(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010 號判決)。
- 實務作法:由辯護人在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請求檢察官表示是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並確認筆錄已記載同意的意旨與範圍。
五、供出誰才算「其他正犯或共犯」?
指刑法所定義的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對向犯不算:收賄的公務員供出行賄者,不能依本條減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852 號判決)。
最高法院說明,第 14 條第 1 項的「正犯或共犯」是配合刑法用語修正,範圍與刑法相同;行賄與收賄雙方彼此意思對立、沒有犯意聯絡,不是共同正犯,所以收賄者供出行賄者,不屬於本條的適用範圍。這類被告可以轉而評估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減刑,詳見自首、自白可以減刑嗎?。
六、供述後翻供,會失去減刑嗎?
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已在偵查中供出重要事證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就已成立,不因事後在審判中翻異前詞或未依承諾到場作證而失去減免;但翻供會影響供述的可信度與量刑,實務上也會影響檢察官的態度。
最高法院在一件非常上訴案件中指出,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在審判中翻異前詞、未依承諾作證為由拒絕適用第 14 條第 1 項,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構成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149 號判決)。不過,證人保護法第 3 條規定,依該法受「保護」的證人,以願意到場作證並依法接受對質、詰問者為限;翻供或拒絕作證,仍可能影響身分保密、安全維護等保護措施。
七、不是共犯,但供出上下游,也有減免嗎?
有。被告雖非該案的正犯或共犯,但在偵查中供出犯罪的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網絡,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第 2 條所列案件的被告,且所供他人的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第 14 條第 2 項);若已被起訴,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3 項)。
第 2 項的不起訴處分,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至第 260 條關於處分書送達、再議等規定。這一項常見於毒品、詐欺的上下游供述,與第 1 項的差別在於「得」而非「應」減免,而且以所供他人的罪較重為前提。
八、和自首、自白減刑可以併用嗎?
可以。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5 項、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等自白減刑,是不同的減輕事由,同時符合時依刑法第 70 條遞減。
- 減輕的幅度: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至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 66 條)。
- 實務上,檢察官起訴書曾同時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減免,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的偵查中自白遞減其刑。
- 各法自白減刑的時點與繳交所得的要求不同,整理見自首、自白可以減刑嗎?金融犯罪與貪污案件減刑規定比較。
九、決定前,要評估哪些風險?
四個風險:供述必須真實,虛構事實誣陷他人另涉誣告罪,貪污案件還加重其刑;供述會固定在筆錄,之後很難翻轉;自己的供述可能擴大自己的刑責範圍;人身安全與身分保密要另外依法聲請保護。
- 誣告的刑責: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169 條);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16 條)。
- 供述的範圍:為了符合「重要關係」而詳述犯罪過程,等於同時固定自己參與的事實,罪名與刑度可能因此被明確化。
- 補強證據:你的供述對共犯而言是共同被告的自白,法院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供述內容若與客觀證據矛盾,反而不利。
- 安全與保密:若有危害之虞,可依證人保護法第 4 條聲請證人保護書,採取身分保密(第 11 條)、隨身保護(第 12 條)等措施。
十、決定之前,該做什麼?
- 確認罪名是否在第 2 條清單內:不在清單內,就沒有本條的減免。
- 盤點自己掌握的資訊:哪些是檢方還不知道、可查證、能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的事證。
- 由律師先閱卷評估:供述前先了解檢方掌握的證據範圍,避免供述與客觀證據矛盾。
- 在檢察官訊問時取得同意並記明筆錄:確認同意的範圍涵蓋自己涉及的犯罪事實。
- 同時評估自白減刑與繳交所得:兩者可以遞減,但時點與條件不同。
- 由律師陪同應訊:可參考收到地檢署傳票怎麼辦?與被約談後遭聲請羈押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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